(2014)临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海军(曾用名张文杰)。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宁。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9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白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且约定一日后归还,然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再三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崔宁给原告张海军出具“欠条今日借105500元整,拾万零伍仟伍百元整2012年5月21日下午4点前还清2012年5月20日崔宁”的借条一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是姑舅兄弟,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现金45500元,在农村信用社交付6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宁借原告张海军现金10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崔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崔宁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崔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崔宁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1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崔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