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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号谭敏光、王晓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敏光,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敏光,男,38岁。2006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敏光、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敏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邝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谭敏光求购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谭敏光指示被告人王某某前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楼下附近与邝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两人各自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邝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97克,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5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敏光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敏光、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敏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短信照片,暂时扣押财物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敏光、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敏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敏光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敏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敏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素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