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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泽南、闵学东等与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南,闵学东,张亚南,王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02号原告唐泽南。原告闵学东。原告张亚南。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明。原告唐泽南、闵学东、张亚南与被告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学东、张亚南以及原告唐泽南、闵学东、张亚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唐泽南、闵学东、张亚南系同乡关系,自幼即相识。三原告在做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王德明相识。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唐泽南、闵学东各出5万元,将总共10万元交给了张亚南,加上张亚南自己的10万元,共20万元,由张亚南足额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德明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被告从未从三原告处借过任何钱款,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是专门给人介绍工程的并在此过程中认识了刘某,后又通过刘某认识了三原告,而被告与三原告仅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因被告介绍三原告给苍山县XXXXXX园区的发包方负责人何某某和姚某,希望能够帮助三原告从发包公司处承包到苍山县XXXXXX园区的绿化工程。因何某某索要介绍费,2013年5月6日,三原告在山东省苍山县的宝华大酒店将自己随身携带的20万元交给另一位希望承包苍山县XXXXXX园区的河道工程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总经理刘某,刘某将这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又转交给了同样在宝华大酒店等待的何某某。随后刘某代表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就和发包公司签订了绿化和河道的两个工程承包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是和刘某联系并仅对刘某负责。关于这20万,被告也认为是刘某交付给自己,然后再由自己转交给何某某的,至于这20万实际是由何人支出的以及刘某签订了前述两个合同后,再将其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何人,均和被告无关。既然刘某成功地和发包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那么被告的义务也就履行完毕了,更何况,涉案的20万元也并非被告收取的。被告与三原告的第二次见面则是2013年11月8日,当时刘某打电话给被告,将被告骗至江阴,随后三原告以本次工程没有成功承包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的20万元,刘某和三原告一起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数小时,迫使被告在江阴XXXX厂写下这20万元的涉案借条,并将借条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8月20日。针对被告辩称,三原告表示,三原告和被告之间仅有的一笔资金往来就是原告所说的20万工程介绍款,但是这笔介绍款是被告收取的,并非是发包方工作人员何某某或姚某收取的,当时是三原告将这20万元直接交至被告手中的,至于被告有没有转交给他人,三原告不清楚,也和本案无关。2013年5月6日,三原告在宝华大酒店交付给被告前述20万费用后,当天就随刘某至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处由刘某出面签订了绿化与河道两个工程承包合同,刘某已经私下答应三原告会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给三原告做的。后来绿化工程因发包公司资金链断裂故没有实际进行,所以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1月间要求被告返还前述20万费用,但被告说没钱,并主动表示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前述20万转化为借款,等待被告资金宽裕之后再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明在帮人介绍工程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刘某结识了三原告。2013年5月6日,三原告在山东省苍山县的宝华大酒店将自己随身携带的20万元作为苍山县XXXXXX园区的绿化工程的中介费交给被告,被告向三原告中的张亚南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苍山工程事宜(XXXX区)中介费贰拾万正。张亚南付。王德明,2013年5月6日”。2013年10-11月间,三原告告知被告涉案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因发包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没有实际履行,故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20万元。被告王德明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收到唐泽南、张亚南、闵学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我已实收到贰拾万元现金。借款人:王德明,2013年8月20日”。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借条中所指的“20万元”即是2013年5月6日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万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返还前述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电话记录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的20万元是三原告基于委托被告办理事务而交给被告的,后因三原告认为该委托事项并未成功,故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20万元,而被告则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前述借条的行为,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认定为有效。也即,涉案的、且已实际交付的20万元已因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转化为借款。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按该借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主张借条系在其受到三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受胁迫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泽南、闵学东、张亚南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