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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皖HH3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某某和周某两人),从东至县张溪镇返回安庆市,在途中将被告人江某甲饲养的小牛左后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甲及家人陆续来到现场,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七中队民警也随即处警。被告人江某甲在明知小牛价值为人民币几千元左右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因索价过高,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未同意。民警对事故车辆施救时,被告人江某甲予以阻拦,并不让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离开。17时许,因迟迟不得离开,王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岳父)同意赔偿人民币18000元,并向被告人江某甲下跪,被告人江某甲才同意由何某某担保并打下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将受伤的小牛交由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处理。当日,何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受伤的小牛出售给牛贩施某某。次日,被告人江某甲向何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徐某某因不想给何某某带来麻烦,遂将余款人民币16000元汇给何某某,何某某将人民币18000元交给被告人江某甲。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伤的小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赔偿被告人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由其岳父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鉴聘字(2014)25号鉴定聘请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鉴通字(2014)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扣押清单,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领条,胡某某(系被告人江某甲女婿)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江某甲出具的收条,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七中队出具的“10.4撞牛事故处警情况”,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证明,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4)6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涂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