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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3、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徐某和钱某系合法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二份、应诉通知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钱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被告曾两次在霍邱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次诉讼开庭时,因本案被告在法庭外受到原告的人身侵害而未能按时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中某。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5月16日,被告要求离婚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16日,被告钱某再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未能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另查2012年5月起,婚生女徐中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父母给予帮忙和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因争吵已分居两年多,期间被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鉴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环境较为熟悉稳定,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女徐中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但未提供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证据,抚育费数额可由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徐中米娜由被告钱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500元,从2015年2月起执行,一年一付,于每年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徐中米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徐中米娜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告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探视时被告钱某应给予相应的配合,不得无故阻扰。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