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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在务工地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任某甲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以嫖赌为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因其赌博在他人处欠有赌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父亲周某甲处的借款155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任某甲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互间经了解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又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交流,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俐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