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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智军与王志金、第三人郗建明、阳泉市亚昊经贸公司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军,王志金,郗建明,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金,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郗建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市。原审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金、原审第三人郗建明、阳泉市亚昊经贸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王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原审第三人郗建明、原审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最终确认原告张智军享有对第三人郗建明的债权共计820000余元,原告称第三人郗建明享有对被告王志金的到期租金,但其怠于行使该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共计540000元,为此其提供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郗建明出具的被告王志金自2011年后未向其交纳租金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三人郗建明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之嫌。被告王志金则称,2011年以后,第三人郗建明已经没有权利收取被告王志金的租金,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另查明,第三人郗建明于2005年4月1日独资成立阳泉市满江红火锅楼(原名为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后更名为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至2010年2月28日经营期满。2006年4月24日,出租人阳泉一中授权七十二���民俗酒楼承租阳泉一中附属楼的1-4层和9-12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有权在承租期内进行转租、合租,承租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后2006年12月13日,出租人阳泉一中授权七十二行民俗酒楼承租阳泉一中附属楼的9-12层,租赁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06年12月15日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志金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承租的9-12层转租给王志金,约定年租金为16万元,租赁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时还约定“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全年收取,在每年到期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预交”、“甲方在酒楼所有权及经营权出现变更时,此合同应当作为甲方与其它方的附加合同继续生效”。由于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问题,阳泉一中作为原告起诉郗建明投资的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后被告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发出(2011)阳城执字第0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另2007年12月26日阳泉一中作为甲方与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阳泉市商业银行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归还丙方的贷款,本息结清后阳泉一中的附属楼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办公楼当前承租户的租金缴纳自本协议签订之时的下个月起由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收取,本协议签订之月以前的房租由阳泉市第一中学收取”。2011年5月19日,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志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购买了阳泉一中所有的原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旧办公楼(本案涉及的阳泉一中附属楼),乙方在阳泉一中授权的基础上与大楼原承租方阳泉市七十二行酒楼租赁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要求承租户腾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旧办公楼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条款,共同信守。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租赁致合同期满。二、乙方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已经实际支付郗建明租赁费至2011年,双方确认2011年度实际交付了10万元,剩余6万元,直接交付甲方......五、乙方与原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甲方与阳泉第一中学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原告称(2011)阳城执字第0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郗建明投资的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腾房,但并不包括要腾出第9-12层,阳泉一中���权郗建明经营第9-12层的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第三人郗建明均有权享有对9-12层的租赁权,阳泉一中与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协议以及亚昊经贸公司与王志金的协议没有郗建明参与,损害了第三人郗建明的利益,阳泉市七十二行酒楼与被告王志金的租赁合同至今应当有效,由于阳泉市七十二行酒楼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已经不再经营,被告王志金应当把租金交付给其投资人郗建明,而不是交付亚昊经贸公司。被告王志金则称,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阳泉一中与郗建明的租赁关系,0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郗建明腾房,并未排除9-12层,因此第三人郗建明对9-12层已经没有承租权,更不存在与被告王志金的转租关系,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了阳泉一中附属楼,因此其交纳租金给亚昊经贸公司并无不当。第三人郗建明亦���法院判决只解除了1-4层,不包括9-12层。以上事实,有(2011)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2009)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判决书、(2011)阳城执字第066号执行通知书,阳泉一中的授权书一份、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与王志金的租金协议一份、阳泉一中与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协议一份、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志金的协议一份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判决书,已经解除了阳泉一中与第三人郗建明投资的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之间的租赁关系,即解除阳泉一中租赁给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其附属楼1-4层和9-12层,(2011)阳城执字第0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立即腾房,以上三份文书并未排除对附属楼9-12层的解除和执行。阳泉一中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原名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与被告王志金之间的转租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被告王志金没有义务再向阳泉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交纳租金,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张智军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郗建明对被告王志金的到期租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2007年1月10日“关于七十二行转租市一中北大楼九至十二层的协议”从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过,认定过。而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终审判决中,认定“关于金港酒楼将九至十二层转租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审理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1)阳城执字第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立即腾房,并未排除对附属楼九至十二层的解除和执行是错误的认定。2、从2011年5月19日王志金与亚昊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实,有应给付他人的2011年至2014年租金480000元及应给付欠郗建明的2011年度租金60000元,因此,王志金应当给付他人540000元的债务是成立的。但该协议是在未经郗建明、阳泉一中参与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故不合理不合法。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收取540000元中48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给付郗建明的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上诉人与郗建明形成的债权系直接添附于阳泉一中购买的大楼,使办公楼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用楼,该添附物的直接受益人是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代郗建明行使对王志金到期债权54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关于阳泉一中(即阳泉市第一中学校)授权七十二行民俗酒楼承租附属楼的1-4层和9-12层,七十二行民俗酒楼有权在承租期内进行转租、合租的事实清楚。在阳泉一中诉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原七十二行民俗酒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阳泉市一中主张解除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的租赁合同,并以年租金600000元计算要求支付所欠租金,并未对解除附属楼1-4层和9-12层予以区分。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解除阳泉市第一中学校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租赁合同;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支付租金、腾退房屋。即是对阳泉一中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承租附属楼1-4层和9-12层合同的解除。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阳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为涉及9-12层转租他人的问题另行处理,与解除阳泉市第一中学校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之间租赁合同的认定并不矛盾。因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阳泉金港凤凰大酒楼负责人原审第三人郗建明已无权作为转租人向被上诉人王志金再收取租金,至此,郗建明已不享有对王志金的到期债权。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王志金亦与原审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实际交付2011年租赁费100000元外,将剩余租金60000元直接交纳阳泉市��昊经贸有限公司,该协议已对王志金再与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承租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1)阳城执字第66号执行通知书未排除解除和执行阳泉一中附属楼1-4层和9-12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郗建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张代郗建明行使对王志金到期债权(2011年至2014年租金)5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