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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G56**”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福禄镇福兴街十字路口一刨冰店出发,沿街道往福禄交巡警中队方向行驶,经交巡警中队门口路段后,被告人驾车原路返回。因车速过快,且被告人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将谢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陶某、吴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协议书,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