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喀中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12号及14号。法定代表人:薛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4)泽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起诉人对火灾责任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对上诉人产生了刑事、民事的责任,具有可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案件,是指因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对被管理者的某一事项直接作出的决定而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认定”。故被起诉人作出的《泽普县“11.14”天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术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