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纪康。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高松。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形成供求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原料产品。初始,原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均能及时结清应付货款。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票后,被告就出现了结款不足的状况,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将及时付清,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是应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同时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也有陆续的付款,但并未足额付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290.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70290.67元;由��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超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超帅公司从2005年起有化纤原料买卖关系。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中兴公司开具给被告超帅公司增值税发票计47份,金额为3851749.67元,被告超帅公司已支付货款3081459元,尚欠770290.67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超帅公司之间买卖化纤原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702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