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桃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叶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叶少玲。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原告叶少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6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7194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但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的,所以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海涛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6时40分,原告叶少玲乘坐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轿车与侯春宁驾驶的孙超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车在204国道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春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转至烟台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27.55元,其余均为被告刘海涛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在住院及养伤期间由其男友吕霄彤护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侯春宁所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少玲系烟台市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男友吕霄彤为烟台诚信印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为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本院按每月3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休治期间、吕霄彤在护理原告期间均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涛与侯春宁、孙超已达成和解协议,刘海涛也同意交强险理赔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叶少玲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侯春宁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车将乘坐被告刘海涛轿车的原告叶少玲撞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叶少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四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583元(3500元/月÷30天×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58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551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少玲人民币95511元。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少玲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民人民陪审员 林 喜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帮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