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积红与赵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积红,赵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梁积红,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向中,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梁积红与被告赵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积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积红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先后几次从山丹县东乐乡煤矿拉煤,赊欠该煤矿煤款5.5万元。2009年8月,山丹县东乐乡煤矿进行破产清算,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垫付偿还该欠款,承诺尽快给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去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赵克军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先后几次从山丹县东乐乡煤矿拉煤,赊欠该煤矿煤款5.5万元。2009年8月,东乐乡煤矿进行破产清算,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9年8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为其垫付了5.5万元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4月8日,原告去找被告索要,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2010年4月2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无法找到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还款保证书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克军的母亲张金兰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承诺应予兑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克军两次写下还款保证,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克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军偿还原告梁积红借款5.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赵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