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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与王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王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79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负责人巩佳男,系该信用社主任。住所地青川县蒿溪回族乡场镇。被告王天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与被告王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溪信用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