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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新琴、陈力芳等与上海宇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王少华,上海宇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591号原告徐新琴。法定代理人陈亿青。原告陈力芳。原告陈亿青。原告陈军。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华。被告上海宇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于柱。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伟。委托代理人杨远志,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与被告王少华、上海宇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靖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芳、陈亿青(暨原告徐新琴之法定代理人)、陈军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欧,被告王少华、宇靖市政工程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程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共同诉称,2014年3月18日10时44分许,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司机王少华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路口西侧约800米处,向南左转弯欲进入一施工区域时,恰逢陈永仁驾驶摩托车,沿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陈永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少华负事故全责,陈永仁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原告徐新琴系陈永仁之配偶,系痴呆患者,无劳动能力,一直受陈永仁照顾生活。原告陈力芳系陈永仁女儿,原告陈亿青、陈军均系陈永仁儿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492.20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丧葬费30,218元、车损费6,200元、误工费5,460元(按每人每月1,820元计算3人计算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徐新琴生活费)218,400元(按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12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78,578.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少华赔偿,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王少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同时,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少华因本事故已向其支付先行赔偿款50,000元,王少华虽没有说明这笔钱款是自愿补偿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应视为王少华对原告的自愿补偿。被告王少华、宇靖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少华与宇靖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少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王少华未向宇靖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挂靠费,故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不同意对被告王少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华同意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少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王少华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票据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3,851元计算7年,丧葬费认可30,218元,车损费认可6,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徐新琴没有生活来源,且据其了解徐新琴每月享有养老金,故徐新琴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即使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扣除被抚养人的人数,而且计算十年的年限亦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律师费,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律师,故此项同意由被告王少华承担4,000元,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票据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3,851元计算7年,丧葬费认可30,216元;车损费,因无评估报告原件,故无法确认车损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有无因果关系,故此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且此项应当计入丧葬费,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新琴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同意被告王少华和宇靖市政工程公司的意见,且类似徐新琴的情况也有法院不予支持的判例,退一万步讲,假设此项成立,则徐新琴子女应予担负起扶养或赡养之责,故最多仅为四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44分许,被告王少华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路口西侧约800米处,向南左转弯欲进入一施工区域时,适逢受害人陈永仁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陈永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仁无责任。事发后,陈永仁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已发生医疗费10,492.20元。后陈永仁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3月22日火化。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陈永仁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结论是陈永仁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陈永仁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6,200元。事发后被告王少华已预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陈永仁生前为非农家庭户口。陈永仁生前与原告徐新琴系夫妻关系,陈力芳系陈永仁的女儿,陈亿青和陈军均系陈永仁的儿子。陈永仁父亲陈友生于1991年2月25日死亡,陈永仁母亲陈保英于2005年5月17日死亡注销。原告徐新琴每月享有补贴2,620元。被告王少华与宇靖市政工程公司均确认其之间系挂靠关系。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条、活期存折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而被告宇靖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王少华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少华的已付款5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此款应属被告王少华的自愿补偿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现被告王少华要求此款在本案中的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对此亦未予举证,故本院认为该已付款50,000元应为预付款,并非自愿补偿款,原告上述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此项即10,492.20元;2、死亡赔偿金350,808元,原告之主张与事故后果、受害人年龄、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50,808元;3、丧葬费30,218元,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费6,2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由本院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形,酌定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徐新琴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有证据反映原告徐新琴每月享有可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生活来源,故原告徐新琴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与相应被告对此项一致确认为4,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由本院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2.20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丧葬费30,218元、车损费6,2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456,218.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2,218.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2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少华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王少华实际已多付原告46,0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各项损失合计452,2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少华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7.89元,由原告徐新琴、陈力芳、陈亿青、陈军共同负担2,117.80元,被告王少华、上海宇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