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齐贵华与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华,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商初字第877号原告齐贵华,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齐贵华与被告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贵华撤回对被告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齐贵华负担。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王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