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邱业宏与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业宏,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业宏,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业发,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兴刚,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邱业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玉英,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邱兴刚之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业宏因与上诉人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上诉人邱业发及其与上诉人邱兴刚、屠玉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邱业宏于1984年腊月,在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邱家岗村6组乡村道路旁边修建了两间平房开办商店,其修建房子时,当时地上长有邱业发的毛竹,双方经过协商,邱业宏给邱业发补偿了300元。1996年农历9月,邱业宏翻修商店老房子,经当时任组长的邱业发的同意,修建了一间偏房和一间猪笼,扩大了房屋的部分面积。2006年9月初,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有二个修建超市的补贴指标,邱业宏为使自己的商店达标,又经当时任组长的邱业发同意,重新将商店扩大装修,建成了现在的商店。邱业宏又分别向邱业发交付了占地使用费2300元和3200元,三次共给付邱业发占地使用费5800元,邱业宏房屋建成后一直经营至今。2014年2月8日,邱业发对邱业宏说,不准邱业宏经营了,邱业宏与邱业发遂就房屋及商品转让价格未达成协议。同年2月17日晚,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在邱业宏的商店门面泼了很多大粪,影响了邱业宏商店的正常经营。同年2月20日,邱业宏与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经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后,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又于同年3月2日在邱业宏的门面前修建了一条高达1.6米的围墙,将邱业宏的商店封锁,妨害邱业宏的正常经营。邱业宏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对其经营商店的妨碍,共同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邱业宏与邱业发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享有。邱业宏建商店所占土地既非邱业宏所有,也非邱业发所有,邱业发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邱业宏所建商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邱业发提出邱业宏应向其交付建商店所占土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是,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的行为是否妨碍了邱业宏商店经营。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在邱业宏的商店门前修建一条高达1.6米的围墙,将邱业宏的商店封锁,时至今日,已近半年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邱业宏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排除对其经营商店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三是,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是否应赔偿邱业宏的经营损失10000元,向邱业宏赔礼道歉。邱业宏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受损害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邱业宏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赔礼道歉,因该请求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中因公民的人格权利受侵害而形成,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修建在邱业宏商店门前的围墙;二、驳回邱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邱业宏、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邱业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以上诉人所建商店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先后在上诉人经营商店门前泼大粪,砌围墙封堵已达10个月之久,致使上诉人商店一直处于无法经营状态,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人格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向上诉人共同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邱业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度销售德山酒信誉卡5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购德山酒销售,进货款为49650元的事实;2、2013年度销售武陵白酒系列送货单2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购武陵白酒销售,进货款为14400元的事实;3、2013年度销售重庆啤酒送货单1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购重庆啤酒销售,进货款为45500元的事实;4、2013年度销售旺旺系列食品送货单4张,拟证明其于2013购旺旺系列食品销售,进货款为14717元的事实;5、2013年度销售银鹭饮料批发单3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购银鹭饮料销售,进货款为18700元的事实;6、2013年度销售小南杂货进货单2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购各种小南杂货销售,进货款为6235元的事实。以上6份证据证实邱业宏在2013年为购进上述各类商品销售,共支付货款总额为149202元,按30%的利润计算,其销售纯利润达44760.6元。2014年因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修建围墙妨害邱业宏经营,导致邱业宏没有参加促销进货会,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共同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拆除修建在邱业宏商店门前的围墙欠当。邱业宏修建商店占用三被上诉人的土地,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三被上诉人制止邱业宏向他人转让商店,属自力救济行为,具有合法性,对邱业宏不构成民事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邱业宏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邱业宏答辩称,被上诉人修建商店,是占用村集体的土地,未侵害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的土地使用权。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多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性,严重妨碍被上诉人的商业经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排除妨害、拆除围墙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对邱业宏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6份证据中其中部分发票是连码且邱业宏在一审能提交而不提交,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邱业宏提交的6份证据,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该6份证据只能证明邱业宏2013年进货销售情况,对是否取得30%纯利润无直接证据佐证,故邱业宏提交的6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业宏在本组乡村道路旁边修建商店经营时间已30年,后邱业宏与邱业发一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该争议解决之前,邱业发一家不得擅自改变该土地使用权状态。在邱业宏意欲转让该商店时,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采用泼大粪、砌围墙封堵商店大门等过激行为刻意阻止,侵害了邱业宏的人格尊严和商店经营权,具有重大过错。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在邱业宏商店门前泼浇大粪系污秽之物,有损邱业宏的人格尊严;砌围墙封堵该商店门10个月,妨害了邱业宏正常经营。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对邱业宏经营商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系连带责任人,对邱业宏应承担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民事连带责任。邱业宏上诉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拆除围墙,赔礼道歉,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赔偿经营损失,因无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上诉提出邱业宏修建商店,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在一审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认为在邱业宏商店门前泼大粪、修建围墙封堵系自力救济行为,对邱业宏不构成民事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拆除围墙是正确的,但对邱业宏要求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共同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欠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修建在邱业宏商店门前的围墙;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邱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邱业宏赔礼道歉;四、驳回上诉人邱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两项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邱业发、邱兴刚、屠玉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