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8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圣虎,该行草桥支行职员。被告沈元春。被告许保梅。被告王科军。被告王令建。被告乔慧。被告纪月华。被告陈恒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元春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新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沈元春、许保梅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80000元,于运输,约定月利率为10.2‰,并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刘浩、沈永飞、王新怀及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担保人刘浩、沈永飞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12月29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职员刘圣虎于2014年7月11日代为偿还本金1元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每年以张贴催收通知形式向各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577.8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9元及利息49582.19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沈元春、许保梅作为借款人,刘浩、沈永飞、王新怀及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作为保证人与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草桥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9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沈元春的签名捺印及被告许保梅的签名。2010年2月6日,被告沈元春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处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10.2‰。借款后,担保人刘浩、沈永飞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12月29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0元。2011年11月起,原告以张贴催收通知形式向各被告催要借款仍未果,原告职员刘圣虎于2014年7月11日代偿1元,此后各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另查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被告沈元春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元春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草桥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元春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沈元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保梅自愿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保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元春、许保梅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元春、许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49582.19元,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科军、王令建、乔慧、纪月华、陈恒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沈元春、许保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12元,由被告沈元春、许保梅、王科军、王令建、王新怀、乔慧、纪月华、陈恒飞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