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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高印增与赵秀广、李晓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印增,赵秀广,李晓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印增,大连隆鞍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广,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静,无职业。原审原告高印增与原审被告赵秀广、李晓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高印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印增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赵秀广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东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造船厂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追撞原告驾驶的辽B×××××号途锐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赵秀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总额为10253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0753元。被告赵秀广已付5000元,尚欠的5753元未支付。被告李晓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和被告赵秀广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秀广向原告支付修车费、鉴定费10753元的尚欠部分5753元;2、被告李晓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赵秀广、李晓静一审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秀广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和解,答应赔偿原告修车费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由于经济原因,被告在起诉前尚欠原告1000元未支付,但在5月11日时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6时,被告赵秀广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东北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快路造船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车辆前侧追撞同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尾部,致案涉车辆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同到4S店询问修车事宜,双方在听取4S店定价后,被告赵秀广以4S店定价过高、承担不了为由承诺向原告支付5000元私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赵秀广于2014年1月15日前陆续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秀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印增辽B×××××车主修车费1000元壹仟元欠款人:赵秀广”,该欠条存放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民警王春彬处,后交警王春彬在欠条上写明“原定伍仟元已给付肆仟本欠条属实王春彬”,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赵秀广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并从王春彬处取回欠条。2014年1月20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辽B×××××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修复费用总额为10253元。原告为进行该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被告李晓静系被告赵秀广驾驶的辽B×××××车辆车主,被告赵秀广具有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等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赵秀广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修车费,其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广向原告支付修车费、鉴定费10753元的尚欠部分575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高印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印增负担。高印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有委托交通机关做的修车费用评估报告书证明远远大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口头协议,这个口头协议是莫须有的;关于欠条,当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声明1000元钱春节给,如果春节以前不给就按照评估费用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赵秀广、李晓静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驾驶车辆由于被上诉人赵秀广的过错造成其车辆受损是不争的事实。本案关键是上诉人车辆受损价值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到4S店询问了修复价格,并同意由被上诉人给付5000元损失双方私了,结合在公安机关存放的欠条中的内容也可以确认这一事实成立,现上诉人称双方对5000元的赔偿是附有期限限制条款的,确定给付时间为春节前,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无法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印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