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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明辉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明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厦门市思明区陈王阿辉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号店面。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底至今,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69号店面经营厦门市思明区陈王阿辉小吃店(店招牌为阿辉沙茶面),该地点属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75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79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停止违法行为,关闭店面,并缴交罚款7500元。被执行人应从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谌福荣审判员  魏 江审判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