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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齐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齐银,曾用名陈齐清,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齐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齐银通过电话联系,在南浦四组团与温迪路交叉口将二包重9.9克的毒品氯胺酮以1000元出卖给姚某后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陈齐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齐银辩称其与买家姚某商定后,经电话联系从上家“小马”处帮姚某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齐银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南汇街道南浦四组团东南角与温迪路交叉口处,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9.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9日15时10分许,其用138××××1592的手机与毒贩(手机号码182××××3569)联系购买1000元k粉,并约定在南塘街m3咖啡吧交易。15时51分许,其来到南浦四组团附近,将钱交给毒贩后,对方给了其一个装有两包k粉的硬壳中华盒,毒贩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陈齐银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毒贩。2、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黄龙派出所协警,2014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其和民警在举报人姚某的带领下来到南塘街m3咖啡吧,姚某按毒贩指示来到南浦四组团东南角与温迪路交叉口附近,将钱交给毒贩后从毒贩处拿了一个硬壳中华香烟盒,随后毒贩被其和民警制服,并从香烟盒中查获二包毒品。3、扣押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被扣押,后毒品已上交、毒资已发还姚某的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陈齐银(手机号码182××××3569)于2014年9月29日与买家姚某(手机号码138××××1592)间的多次通话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9月29日15时11分03秒通话28秒、15时24分58秒通话33秒、15时43分56秒通话9秒、15时51分03秒通话23秒。另,在被告人陈齐银与姚某的五次通话之间及之后,被告人陈齐银无其他任何通话记录。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齐银处查获的用于交易的二包毒品共重9.9克,均检出氯胺酮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齐银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齐银被抓获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齐银的身份信息。关于被告人陈齐银提出其与买家姚某商定后,经电话联系从上家“小马”处帮姚某购买毒品,且没有从中牟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齐银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辩解,且与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齐银与姚某五次通话期间及之后没有再与他人有过电话联系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齐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齐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