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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后元与吴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元,吴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徐后元,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炎松,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徐后元诉被告吴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后元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4%计算。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现因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5694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3940元),并支付违约金3990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按照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辩称:2013年3月29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现诉请依据的借款凭证是对上述借款结算后转续签的。自借款之日至今我已支付利息40000元,我无违约。另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利息共计46200元,扣除已归还的40000元,尚欠利息6200元,加本金100000元,故尚欠本息应为10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同时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除按月息4%支付利息外,每拖欠一个月需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月23日、11月19日被告分别归还利息4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3300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关辩解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依法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之后支付的利息合计8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后元欠款13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后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徐后元承担429元,被告吴炎松承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