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邦汉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汉,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黄邦汉。委托代理人刘均,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清洋。原告黄邦汉与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汉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洋、丁清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汉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汉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底薪为每月4000元左右(未在合同中明示实际按该约定发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几天,被告向原告发放两份新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续签。原告发现新劳动合同与原来的合同相比增加了一款违法条款,公司名义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可以依据该新增条款任意单方面开除原告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不同意增加该条款,同时要求被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先后两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人事主管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要求原告要么按照发的劳动合同签也可以不签,合同条款不可能做任何修改。2014年1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移交工作。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予理涉。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06年2月28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三倍工资赔偿金111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在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法定应该补偿的事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冲压部门模具维修班长职务,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邦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坏的;(4)所持相关证件经查实属仿造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文本,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打架、殴打他人、不服从领导管理且屡教不改达3次的、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组织挑唆他人闹事有两人以上证明的、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坏的;(4)所持相关证件经查实属不真实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因不同意劳动合同中新增内容及基本工资问题拒绝与被告续签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放行单一份,载明:合同到期离职员工黄邦汉,合同到期日期2013年12月31日,职称:班长,单位:冲压部模具课加工组,所属部门、总务课、资讯室均确认无误,备注:此放行单合同到期2013.12.31办理日期2014.01.02。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因超过审理时限而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3年12月前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3年12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3223.7元。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2-11月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月155.8元、3月2286.4元、4月4946.4元、5月4439.1元、6月5015.7元、7月4408.6元、8月4728.9元、9月5505.9元、10月4625.2元、11月513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黄邦汉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放行单、相劳人仲案字(2014)173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告提供的,准备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书》较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增加了以下解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打架、殴打他人、不服从领导管理且屡教不改达3次的、上班时间干私活的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务的,上班期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的,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组织挑唆他人闹事有两人以上证明的、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虽被告辩称增加条款实质上仅仅是被告根据平时公司管理过程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事件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所做的简单列举,其内容与公司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中15.2.5条的第8款、第12款、第22款相吻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是达到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具体的规定在第15.2.5.22项下的内容。但是其内容并非与原劳动合同完全一致,而是加重了劳动者义务,减轻用人单位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举证的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第15.2.5条中第22款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中,第22.1规定如下:经教育或通告不改,一个月累计3天旷工;旷工是指无故或请假未批没上班、或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的行为;22.2规定:经教育不改,罢工或怠工超过八小时或一年内累计3次(每次在1小时以上的);22.3规定:经教育不改,上班时间串岗、睡觉,累计三次的;22.9规定:怠工、擅离职守5次以上或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3次以上或组织、参与罢工1次的。上述规定均对违规情形加以次数限制或时间限制,用人单位在处罚劳动者时更具规范性和合理性,而被告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上班时间干私活或与本职无关的事务、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情形均未有次数限制,也就是劳动者只要有一次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劳动者加重了义务,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人事管理基本规则15.2.5条的规定,处罚后果是免职或开除处分,而在续订的合同中打架、殴打他人的后果是用人单位直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处分的后果也是与公司规章制度不一致的。再次,对括号中增加内容被告方有一兜底条款“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这显然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轻重程度不相符合,更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员工的随意性。综上几点,被告方提供的续订合同明显降低了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与责任。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原告才不同意续签并离职,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被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黄邦汉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42.63元(应发工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32341.04元。对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邦汉与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邦汉经济补偿金32341.04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