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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褚丽霞、朱为群与黄宝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丽霞,朱为群,黄宝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褚丽霞。原告朱为群。委托代理人周悦琪。委托代理人褚丽霞。被告黄宝兴。原告褚丽霞、朱为群与被告黄宝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丽霞(暨原告朱为群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朱为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丽霞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家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家损失。社区民警、居委会和物业多次走访上门,被告均拒绝开门,不愿意调解。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601室卫生间漏水部位,赔偿原告501室损失4,00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宝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户居民家卫生间水管漏水,造成楼下8弄16号501室居民家中墙面大面积污染受损,楼下501室居民多次上门要求楼上601室居民予以修复整改,迟至今日未能解决,拖了4年之久。今年社区民警、居委会和物业经理三次走访上门,遭到楼上601室居民拒绝开门,不愿接受调解,协调工作无法开展。特此说明。”2014年10月19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项目工程造价为4,0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凭证、照片、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的权利人行使对房屋的权利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家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家损失,理应修复漏水部位并赔偿损失。鉴定费系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二、被告黄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丽霞、朱为群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损失4,005元;三、被告黄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丽霞、朱为群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黄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