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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根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根,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根在晋城市古文化交流中心以询问青花瓷盘价格为由与被害人姬某某相识。当日下午陈根找到姬某某,谎称要给领导送礼,姬某某便推荐了一个银元宝(购于2013年6月份,时价8万元)。6月11日下午,陈根将姬某某骗至太平洋大酒店,并让姬某某在酒店一房间内休息,陈根以要先拿银元宝给领导看为由骗走银元宝。后陈根将所骗银元宝卖至郑州一古玩店,获利7.1万元。所得赃款被陈根挥霍。破案后,被骗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根在晋城市阳光大酒店背后古文化交流中心东一楼六号找到被害人姬某某,谎称自己有一个青花瓷盘,并经询问瓷盘价格与姬某某相识。当日下午陈根再次找到姬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某,是晋城市申庄煤矿董事长,并将其印制的假名片交给姬雷芳。在获取姬某某信任后,陈根谎称要给领导送礼,让姬某某推荐礼品,姬某某便推荐了一个重3.69斤的银元宝(姬某某称该银元宝购于2013年6月份,时价8万元)。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根以领导需要看银元宝为由,将姬某某骗至市区太平洋大酒店,并让姬某某先在酒店18楼一房间内休息。陈根以要先拿上银元宝给住在该酒店15楼的领导看为由,从姬某某处骗走银元宝,后离开酒店。当晚,陈根逃至河南省新乡市,并于次日以7.1万元的价格将所骗银元宝卖给在郑州市碧波园珍宝大世界经营古玩店的应某某,应某某随后通过其朋友胡某将该银元宝出售至甘肃省兰州市。诈骗所得赃款被陈根挥霍一空。破案后,被骗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被害人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一名男子到我店里询问我关于青花瓷盘的价格。次日该男子又到我店里说想买点东西给领导送礼,并自称自己是煤矿的董事长,我就推荐给他一个3斤7两的银元宝,并和他报价15万元,那名男子说要先给我打钱,然后就走了。下午5点左右,该男子让我拿着银元宝去太平洋大酒店,去了之后他安排我在一个房间休息,并说领导想先看看,之后他就拿着银元宝走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这名男子离开了酒店,就赶紧给他打电话,但联系不上。2、相关书证(1)照片说明,证实涉案银元宝的情况及陈根使用的假名片,名片内容为“中国山西晋城市申庄煤矿李御风董事长”。(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涉案银元宝已出售,无实物,无法做出价格鉴定。(3)陈根前科材料本院(2010)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根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山西省永济监狱(2014)字第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根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该所接到姬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7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根传唤,进行进一步调查。(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姬某某处将陈根使用的假名片进行调取并予以随案移送。(6)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根个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证人应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根就是卖给其银元宝的男子。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顾某、张某某、盘某在家,陈根回到家后拿出一个银元宝让我看,说是帮别人操盘得的,并说去外地卖的话价格会更高。由于我有朋友在新乡,我就提议去新乡卖。陈根说他家煤矿发生了安全事故,好多被害人找他,他在酒店拿银元宝时被矿上的人看见了,他怕这个人说出去,所以我们决定从河南回来后搬家。之后我就和顾某、张某某、盘某说家里有事,要搬家,得先去河南。当晚我们五人就乘坐出租车去了新乡。次日在郑州的一个古玩市场以7.1万元的价格将银元宝出售。所得的钱有2.6万元给陈根买了金戒指和项链,陈根拿了1万元,剩下的钱我们在新乡玩儿的时候和回晋城后租房子花了。7月1日陈根把买的戒指和项链当了1.7万元用于给我舅舅看病。(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陈根回家时拿了一个盒子,之后他把我、顾某某叫到房间里说朋友送了他个值钱的东西,我看了一下是个银元宝,陈根还说现在的房子不能住了,得搬家。后陈根和盘某、张某某说到河南旅游几天,当晚我们打车去了新乡。第二天我和陈根、顾某某在郑州古玩市场以7.1万元的价格将银元宝出售。卖得的钱给陈根买了金戒指和项链,陈根给了盘某1000元、张某某某200元,剩余的钱都用于旅游、吃饭、租房子花费。7月1日陈根把戒指和项链当了1.7万元用于我舅舅看病。(3)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我跟着陈根,他答应每月给我1万元的工资,随后我就住到了陈根家里。6月11日晚陈根回来后抱着一个盒子,并说让我、顾某、顾某某、张某某和他去河南玩,接着我们就坐出租车去了新乡。到了新乡后我们住在顾某某朋友家,陈根就开始四处打听古玩市场。第二天早上陈根、顾某某、顾某就带着那个盒子出去了,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回来后,陈根说已经把盒子里的东西卖出去了,卖了5、6万,陈根给了我10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下午我和顾某到晋城找他姐姐,到了晋城之后我们住在兰亭书院顾某姐姐家。6月11日晚陈根回家后拿出一个小盒子,说是帮别人操盘得到的报酬。当晚我和顾某、顾某某、盘某以及陈根就去了河南新乡,顾某说是去玩儿。第二天顾某某说他们要去郑州办点事,我和盘某留在新乡。当天下午顾某某他们回来之后我们又在新乡玩了四五天后才回了晋城。顾某说陈根的煤矿出了事被人知道了,我们就搬到了西马匠小区。(5)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我店里以7.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一个银元宝,元宝上印有“咸丰年月”字样。后我通过胡某将该元宝以7.1万元的价格卖到了甘肃兰州。(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我到应某某店里和他要欠款,经和他商量后,应某某让我帮他把一个银元宝卖了用于折抵欠款。后我将该银元宝以7.2万元价格卖给了我的一个藏友(实际用于折抵我欠该藏友的钱),银元宝是应某某通过快递发给他的。5、被告人陈根的供述,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6月5日下午顾某某提到她有办法将古董换成钱,看我能否弄上古董。后我们从网上下载了一些古董的照片,我按照顾某某说的拿照片去了古董市场,自称是煤矿的董事长,并拿着下载好的古董照片向一家古董店老板问价。交谈过程中我得知这家店有个银元宝,我告诉顾某某后,她叫我把老板骗到酒店,以要给收礼的人看元宝为由将元宝骗走。6月11日中午我将老板骗到了太平洋大酒店,并给她开了房间让她休息,后我以要给领导看银元宝为由从老板那儿将银元宝骗走。当晚我回到家后,和顾某某说怕别人发现,顾某某说搬家,她又和顾某、盘某他们说,具体怎么说我不清楚。当晚我、顾某某、顾某、盘某、张某某就去了新乡。第二日我和顾某某、顾某以7.1万元价格将银元宝卖给了郑州市一个古玩店。所得款项中大概2、3万元我买了金戒指和项链,剩下的钱顾某某拿着。其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关于其与女朋友顾某某商量诈骗的供述不属实,当庭称顾某某并未给其出主意。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根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谎称自己为煤矿董事长,以给领导挑选礼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所持银元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根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根的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年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根退赔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闫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