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颖浩,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樊书恒。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与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樊书恒、姚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樊书恒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书恒、姚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樊书恒、姚某某、朱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林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汇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书恒找到原告松林公司,称汇鑫源公司有一个煤矿,希望原告垫资将山头推平,等出煤后给原告提成。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始准备进场施工的前期工作,将所有机械设备从内蒙调至银川,等待被告的进场通知。但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11月,原告前往内蒙古左旗孪井滩新井煤矿查看,该煤矿告知原告被告并不享有该煤矿的产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松林公司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20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2010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计43个月),共计1220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鑫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松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内蒙古左旗孪井滩新井煤矿的部分露天灭火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土石方及煤的剥离施工;甲方开具进场通知书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后合同生效;土石方剥离、采煤、装运至甲方指定场地,自行修整道路洒水,包干价每立方13元(含部分爆破费),不含税价,运距2000米之内,若超过2000米,每100米加价0.10元/立方米,深度超过70米加价1.3元/立方米,如过深,双方协商解决;如遇柴油、火工品涨价,涨价幅度在5%以内的,工程承包价不变,涨幅如超过5%,超出5%以上部分由甲方补足给乙方,如发生柴油、火工品跌价,跌幅不超5%,承包价不变,若超过5%则超过部分由乙方补还给甲方或乙方承包工程款抵扣;开工时间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甲方提供该工程施工的一切手续及矿产开采相关的手续,如因各种手续及矿产开采手续的问题导致乙方不能进场施工或不能正常施工,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按台班计算);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到乙方安全保证金,如果不能按约定正式通知乙方进场施工,视为违约;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不能按时进行正常施工,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视为违约,都将按承包工程量的总价款1%赔偿对方损失;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停工在5天以上超过日期甲方按每台挖机1500元/天、汽车每台5**元/天,人员每人80元/天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汇鑫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汇鑫源公司未给原告松林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汇鑫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5日,企业信息显示有股东三人,分别为樊书恒、姚某某、朱某某。其中,樊书恒出资额为1800万元,出资比例90%;姚某某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朱某某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2013年7月17日,被告汇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松林公司与被告汇鑫源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至今未给原告开具进场通知书,导致合同后续权利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6%支持10万元保证金自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43个月的利息20640元(100000元×5.76%÷12个月×4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利息20640元。如果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41元,由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已预交,被告宁夏汇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随上述工程保证金一并给付原告宁夏松林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