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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范进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范进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张勇,住定州市。被告范进水,住定州市。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范进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范进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我租赁被告范进水的营运手续用自己的车跑出租,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达成出租车手续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2008年4月28日双方另就汽车油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租车手续租赁期间的油补款归我所有,被告无偿提供相关证件,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拒绝为我提供相关证件,导致我自2011年至今的油补款无法支取,被告没有配合我支油补,所以2013年5月后的租金没给他,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19号被告将我所有的轿车扣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冀F×××××轿车一辆,赔偿损失12000元,令被告协助支取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的油补款33214.25元,2013年1月到2014年5月1日的油补款归我所有,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有:1、定州市金鹰出租公司的证明:冀F×××××轿车为张勇付全款购买,其租用营运手续营运证682200227号一套为范进水所有。2、原、被告双方的出租车手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3、冀F×××××轿车行驶证、被告范进水的682200227号营运证。4、租金收条4张和押金收条1张。被告范进水辩称,冀F×××××轿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我有权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成立,油补款是在我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我家属签的字,指的是公司有个加油站的优惠油补,不是争议的油补,所争议的油补款应该归我,有一个20010.5.1的条子不是我所写,其它的是我写的,2009年原告向我交的最后一次租金,2010年到2014年的租金没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进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张勇购买冀F×××××夏利轿车一辆,挂靠在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出租车手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勇租赁被告范进水的金鹰出租汽车手续一套(营运证682200227号),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7000元,上打租,每年的5月1日一次给付,如不按期交付,按日20%付违约金,逾期不交被告范进水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张勇付被告范进水押金3000元,期满返还,违约不返还。2008年4月28日被告范进水的妻子杨永敏又写了补充协议:2008年1月1日到2014年的油补归原告张勇所有,被告范进水无偿提供相关证件,签名写的是杨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2008年4月15日被告范进水收原告张勇租金5000元,2008年4月28日以杨敏名义收原告张勇租金5000元,2009年5月1(后改为2)日被告范进水收原告张勇租金7000元,2009年5月2日被告范进水收原告张勇押金3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范进水收原告张勇租金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2011年1月以后油补款的归属产生纠纷,被告范进水拒绝配合原告张勇支取油补款,被告范进水未再给付原告张勇租金,原告张勇使用被告范进水的营运证到2014年2月其出租车被被告范进水扣押止。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收款日期“20010.5.1”综合本案应为2010年5月1日的笔误,被告范进水否认为其所写,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证,对原告张勇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原告张勇购买冀F×××××夏利轿车,挂靠在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张勇对该车有当然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范进水扣押该出租车,侵犯了原告张勇的所有权,原告张勇要求其返还,应予支持。原告张勇主张的损失12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国际燃油价格上涨,我国成品油价格随之波动,燃油成本居高不下,直接影响到公交、出租汽车行业的收入。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8年4月28日被告范进水的妻子杨永敏所写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对此协议本院支持;别外,2008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缓解成品油调价对交通运输业影响严格控制连锁反应的通知》,国家对公交、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燃油补贴,消除油价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并要求确保补贴资金按规定时限足额发放到直接经营者手中。原告张勇作为出租车的直接经营者和约定的油补享有者,应对其运营期间的2011年1月起到2014年2月之间的油补享有所有权,被告范进水应按约定提供必要的证件协助原告张勇支取,被告范进水对油补的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中其它事项,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范进水返还原告张勇冀F×××××夏利轿车一辆。二、2011年1月到2014年2月的油补款归原告张勇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范进水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张勇支取,(相关主管部门尚未通知支取的油补款,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协助支取。)三、驳回原告张勇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范进水负担803元,原告张勇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宗审判员  赵立辉审判员  黄卫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