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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将被害人肖某某的50元人民币盗走。二、2014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老罐头厂背后,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某家,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800元人民币盗走。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被害人陶某某家,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34.05元的黑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四、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900元人民币盗走。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被害人麻某某家,将被害人麻某某放在衣服荷包内的787元人民币盗走。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上,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800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54.38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七、2014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狮子董,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将被害人石某某的5600元人民币盗走。八、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云落屯,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住房内,将被害人田某的50元人民币盗走。九、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场凯迪工业园区旁,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树家,将被害人陶某树的800元人民币盗走。十、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黄土坡被害人彭某某家,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衣服荷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十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十八滩,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将被害人付某某的500元人民币盗走。十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十八滩,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吉家,将被害人龙某吉的30元人民币盗走。十三、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旦村,用架梯子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英家,将被害人刘某英的260元人民币盗走。十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上狮子董被害人姚某某家,将被害人姚某某晾在楼顶的一件夹克衫、一件T恤盗走。综上,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十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65.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证明;2014年松价认字第(138)、(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石某某、龙某成、麻某某、刘某某、田某、陶某树、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凌晨入户盗窃,威胁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