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立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远智,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健,经理。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电梯广告租赁合同》,原告将玉林市**小区**楼共28部电梯的84面厢壁租赁给被告设置看板、刊发广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费用。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无理由停止履行合同。现被告拖欠2013年12月份未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420元及2014年1月至7月的租赁费人民币22540元,共计人民币22960元。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电梯广告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22960元。(2013年12月租赁费420元,2014年1月至7月租赁费22540元,直至起诉之日止共欠租赁费2296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所欠款项的三倍处罚,直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共计68880元,所欠款项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梯广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证明。被告旭景公司无答辩。被告旭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广告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用原告的玉林市**小区内之电梯轿厢设置看板媒体、刊发广告;原告提供**楼共28部电梯,每部电梯轿厢内提供3面的广告位,共计84个广告位给被告设置看板媒体、刊发广告;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一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为人民币1200元,第二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为人民币1380元,第三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为人民币1656元,租赁费按季度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七日内支付,之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本季度的费用。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被告应按所欠款项的三倍处罚,并补足所欠款项。2014年3月,原告致函被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同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催讨电梯广告位租赁费等。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广告租赁合同》,除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有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电梯广告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22960元(2013年12月租赁费420元,2014年1月至7月租赁费22540元,直至起诉之日止共欠租赁费22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有被告对欠款确认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实际所欠的租赁费2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广告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2960元;三、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22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玉林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被告广西旭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