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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卜忠博与被告郝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忠博,郝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卜忠博。被告郝卫东。原告卜忠博与被告郝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忠博、被告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送饲料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尚欠其饲料款共计12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为其出具一份欠饲料款的欠款明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975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2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975元,但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饲料款的欠款明细。审理中,被告承认欠饲料款属实,但称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此款,可用车辆或砖抵货款,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欠饲料款名细一份、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2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卜忠博饲料款人民币12975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