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熟人廖新军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矛盾重重,连简单的夫妻性生活都不协调。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小孩,更为甚者,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以各种言词侮辱诽谤原告。被告每天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投资60000元的服装店停业。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深思熟虑才登记结婚的,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在生活和工作上对原告都很关心,被告尽量满足原告的需求,被告也将自己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支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小孩周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争吵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喜乔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算该短信是原、被告发的,但是夫妻之间的争吵也很正常;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于。原告曾投资60000元经营一家服装店,现已转让,尚有若干衣服未处理。2014年5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北汽汽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然生活中偶尔有争执和摩擦,但是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湘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