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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广场三楼PHOWOW米粉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手机1部。2、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商城二楼伊一烘焙坊,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3、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路36号某俱乐部1楼办事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挎包1个(内有居民身份证、超市会员卡及VIP银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居民身份证、超市会员卡、VIP银卡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综上,被告人雷某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盗窃于2012年8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许某、刘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王某、马某、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记录及赃物照片,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多次实施盗窃且其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未追缴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