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范中伟、李静、付爱菊、冯金麟、徐银东、王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范中伟,李静,付爱菊,冯金麟,徐银东,王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1457-3。负责人尹兆禄。委托代理人沈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范中伟。被告李静。被告付爱菊。被告冯金麟。被告徐银东。被告王小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范中伟、李静、付爱菊、冯金麟、徐银东、王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民、陈博,被告付爱菊、冯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伟、李静、徐银东、王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中伟、徐银东、付爱菊及各自配偶李静、王小杰、冯金麟组成联保小组,范中伟于2014年01月17日从我行借款80000元,在偿还我行本金9572.20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徐银东、付爱菊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清偿责任。请求���院判令被告范中伟及其配偶李静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0427.80元、利息413.66元,共计70841.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利息另外计算),被告徐银东、付爱菊及其配偶王小杰、冯金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爱菊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冯金麟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范中伟未答辩。被告李静未答辩。被告徐银东未答辩。被告王小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范中伟及其配偶李静、被告徐银东及其配偶王小杰、被告付爱菊及其配偶冯金麟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7012727214013121688。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范中伟(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该合同约定,被告范中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年利率为15.84%,用途为购买二手装载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静作为被告范中伟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范中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入发放的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范中伟于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47.09元、25.11元。但其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再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本金70427.80元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自被告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413.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客户贷款台帐、贷款结算试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范中伟、李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则依法享有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静系被告范中伟的配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且被告范中伟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二手装载机,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用,应视为被告范中伟、李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徐银东、王小杰、付爱菊、冯金麟作为被告范中伟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中伟、李静、徐银东、王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伟、李静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0427.80元及利息413.66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爱菊、冯金麟、徐银东、王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爱菊、冯金麟、��银东、王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中伟、李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1元,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同忠代理审判员 于 宁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