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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郎文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文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文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文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郎文刚伙同“小张”(另案处理)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长寿路近常德路路口附近的一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小张”望风,郎文刚使用大力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李军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被“小张”推离原地后,被告人郎文刚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郎文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军的陈述,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和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文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文刚有盗窃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