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成都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李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17号原告成都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100号4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坤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富,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在,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安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竟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市竟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李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临时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43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场地临时承包协议》为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场地,诉讼标的为原、被告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430万元的承包费的履行争议,故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东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东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被告李东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