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马明虎、马某等与韩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明虎;马某;韩建伟;贾波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马明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马某,男,200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马某之母亲),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马某之母亲),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韩建伟,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贾波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贾波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原告马明虎、马某与被告韩建伟、贾波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28日,原告马明虎、马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或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73号马明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74号马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明虎、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张某,被告韩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波魁,被告贾波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虎、马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00分许,被告韩建伟驾驶鲁R×××**号轿车沿道碑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处,与沿南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明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马明虎、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建伟、贾波魁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鲁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我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肇事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出险驾驶员驾驶证、鲁R×××**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00分许,被告韩建伟驾驶鲁R×××**号轿车沿道碑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处,与沿南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明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马明虎、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贾波魁,韩建伟准驾车型为C1,RP333C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9月,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明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共花医疗费73943.10元。马明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马明虎的兄长马明山、马明松护理,护理人为农业户口。原告马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共花医疗费23659.50元。马某,男,2007年1月16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伯母赵瑞梅、王瑞霞护理,为农业户口。马明虎被抚养人:马某(系马明虎之子)2007年1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马文明(系马明虎之父亲)1941年9月26日出生;田秀兰(系马明虎之母亲)1943年4月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马文明、田秀兰共生育5个子女。2014年11月2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73号马明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明虎颈椎损伤为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120日,91日内为2人护理,29日内为1人护理。马明虎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11月2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74号马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尚构不成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21日内为2人护理,69日内为1人护理。马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付费用1000元。2014年8月25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5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马明虎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价值为510元。马明虎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马明虎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73895.10元;无姓名的两份单据计48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其年龄、户籍性质和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938.41元(2826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20日,91日内为2人护理,29日内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3412.33元(40500元÷365天×91天×2人+40500元÷365天×29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年龄和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为宜,其伤残赔偿金为226112元(28264元×20年×40%);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抚养人人数及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和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马某的生活费为37646.40元(17112元/年×11年×40%÷2人);马文明的生活费为4140.08元(7393元/年×7年×40%÷5人);田秀兰的生活费为5322.96元(7393元/年×9年×40%÷5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732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91天为限,确定为2730元(30元×91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21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其鉴定认定为5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马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90607.28元。马某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3646.50元;无姓名的一份单据计13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护理时间认定为90日,21日内为2人护理,69日内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316.44元(40500元÷365天×21天×2人+40500元÷365天×69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实际共住院天数69天为限,确定为2070元(30元×69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14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9932.94元。原告马明虎、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30540.2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建伟驾驶鲁R×××**号轿车与马明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马明虎、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510元。其余部分310030.22元(430540.22元-510元-110000元-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原告马明虎承担62006.44元(310030.22元×20%),被告韩建伟赔偿248024.18元(310030.22元×80%)。被告韩建伟驾驶鲁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应当赔偿原告马明虎、马某(即第三者)244984.18元(248024.18元-2100元×80%-1400元×80%-300元×80%),被告韩建伟应赔偿原告3040元(2100元×80%+1400元×80%+300元×80%)。被告韩建伟已支付原告15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波魁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虎、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5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虎、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4984.18元。三、被告韩建伟赔偿原告马明虎、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40元,已支付原告15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韩建伟负担8080元,原告马明虎、马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