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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田某某(女,40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亮河镇派出所门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958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马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负责维修田某某所损坏的电动车,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