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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00010号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营口北方陶瓷城金色豪盛陶瓷批发中心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联盟路北方陶瓷城。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民族不详,原系营口市运发配货中心负责人(个体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孔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联盟路东宏粤配货站。委托代理人:石文生,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王宇明,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营口市北方陶瓷城的经营业主,被告张某某是原营口市宏发配货中心的业主,双方从2011年初开始业务联系,原告通过被告往丹东发送货物,并委托被告交货后代收货款。但是在业务交往中,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代收的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5月以后就不见踪迹,后来得知其经营的配货站早在2012年9月就被吊销。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将其经营的营口宏发配货站整体转让给现在的经营者孔某某,而且没有通知债权人,因此,原告可以认定被告孔某某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107条、406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30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孔某某辩称:我是养货车的,车是我自己的,生意上与张某某有接触,被告张某某给配过货,我没有参与张某某的经营,因被告张某某欠我借款及运费,我多次找过张某某要钱,双方有过矛盾。证人佟志奎证言不实,被告张某某并未将运发配货站转让给我,相反,佟志奎在2014年7月将被告张某某的配货站二部电话及网线迁移到佟志奎经营的配货站中。我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应起诉我,另外,即使被告张某某将其配货站转让他人,那么被告张某某经营配货站的债务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孔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有:租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北方陶瓷商城金色豪盛陶瓷批发中心业主,被告张某某原系营口市运发配货中心负责人(个人户),双方从2011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即原告通过被告张某某往丹东发送货物(陶瓷制品),并委托被告张某某交货后代收货款。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以“营口市运发配货中心”的名义为原告形成货款单,累计金额为330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另查,营口市运发配货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执照,货款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为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孔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4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3305.00元。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330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列款项,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吴某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传义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