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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侯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沪蓉高速公路窦庄服务区北区行驶时,与欧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薛某、欧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