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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许万强与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强,刘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许万强,男,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安,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许万强与被告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强诉称,我与被告刘延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延安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延安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其却迟迟不向我偿还该借款,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延安总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延安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由被告刘延安承担。被告刘延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延安向原告许万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万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刘延安,2013.1.19”。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许万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延安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安未向原告许万强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许万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安向原告许万强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万强在借条出具当日就向被告刘延安实际交付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并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刘延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向原告许万强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偿还。对原告许万强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刘延安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许万强要求被告刘延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万强要求被告刘延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许万强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许万强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刘延安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许万强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万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万强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