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登收与岳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收,岳道明,马登海,徐志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马登收,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光东(系原告之子),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岳道明,男,汉族,桓台县人。被告:马登海,男,汉族,高青县人。第三人:徐志爱,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马登收与被告岳道明、马登海、第三人徐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收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马光东及被告马登海、第三人徐志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收诉称:被告岳道明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农历2012年2月4日,因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农历2013年7月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马登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岳道明与被告马登海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马登收借款2万元及利息10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登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岳道明未作答辩。第三人徐志爱述称:我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登收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为“岳道明”,保人为“马登海”,时间为“2011年8月16号”,归还(日)为“2012年8月16号”,并注明“上半年利息已支”;证据二,借条一份,载明:“马家木片厂因进料资金不足,今借徐志爱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借款日期农历贰月初四”,“还款日期农历七月初四”,“借款人:岳道明”,“担保人:马登海”,“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有担保人还清”。被告马登海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道明因开办木片厂资金不足,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2月25日(农历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都由被告马登海做担保。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已归还了半年的利息。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是原告以第三人徐志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登海系同村;马登海给被告岳道明的木片厂供货,两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与被告岳道明是通过被告马登海认识的;原告与第三人徐志爱系儿女亲家关系。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农历2月4日)出借给被告岳道明的1万元系以第三人徐志爱的名义出借的。第三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岳道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2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岳道明,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岳道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9900.00元。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催要时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岳道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照月息1分5厘分别计算的,第一笔借款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39个月,利息为5850.00元,扣除半年利息900.00元,共计4950.00元;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33个月,利息为4950.00元。两项利息合计为990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被告马登海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岳道明支付利息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对请求被告岳道明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马登海应对被告岳道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登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岳道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900.00元,共计29900.00元。其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岳道明追偿。四、被告岳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道明偿还原告马登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900.00元,共计29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登海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道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马登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被告岳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