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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和春祥与孟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春祥,孟祥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65号原告和春祥。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孟祥涛。委托代理人刘伟芹。原告和春祥与被告孟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春祥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孟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春祥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孟祥涛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坊子区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街办驸马营尚客多购物广场处时,将同向行驶至尚客多购物广场处左转弯的和春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和应竹)撞倒,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春祥、和应竹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系孟祥涛,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孟祥涛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坊子区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街办驸马营尚客多购物广场处时,将同向行驶至尚客多购物广场处左转弯的和春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和应竹)撞倒,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春祥、和应竹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孟祥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春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应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春祥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面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7+个月妊娠外伤后、贫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和春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和春祥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叁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拾伍天;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孟祥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和春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5488元(按照10620元/年×20年×12%计算)、医疗费18404.69元、误工费6979.98元(按照2326.66元/30天×90天计算)、护理费4700.73元[按照3396.66元/30天×32天+63.39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30元/天×17天计算)、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47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元、担保费300元,以上共计61279.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8404.69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车损47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79.98元、护理费47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担保费300元。另查明(一),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另查明(二),被告孟祥涛主张为原告和春祥垫付医疗费5130.3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和应竹对其损失自愿放弃,不再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春祥与被告孟祥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和春祥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祥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春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孟祥涛、和春祥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按7:3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779.40元。原告和春祥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担保费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949.40元。因被告孟祥涛驾驶的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孟祥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和春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孟祥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6979.98元、护理费4700.73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79元,以上共计48817.71元。此外,原告和春祥尚有损失:其余医疗费84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元,共计11131.69元。被告孟祥涛应赔偿原告和春祥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11131.69元的70%,计款7792.18元。综上,被告孟祥涛应赔偿原告和春祥共计56609.89元。被告孟祥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30.30元,应折抵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相互折抵之后,被告孟祥涛应赔偿原告和春祥5147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涛赔偿原告和春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47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和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666元,由原告和春祥负担159元,被告孟祥涛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