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爱好各不相同,致使双方难以和睦相处,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尽责任与义务,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据此,原告黄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林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2日、2014年2月14日被彭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详细表2份,证明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林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三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之间的常事,但并未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对维持夫妻关系会产生严重损害,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必须改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礼让和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