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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钱惠珍、王志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钱惠珍,王志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惠珍、王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许,王志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沿342省道东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228省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遇钱惠珍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D*****的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西侧辅道由北往东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钱惠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志兴负全部责任,钱惠珍不负事故责任。钱惠珍受伤后,即至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行右股骨粗隆骨折闭合牵引复位DSH内固定术,2012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踝部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伤。2014年2月24日,钱惠珍再次入住一○一医院,2014年2月2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期间,钱惠珍遵医嘱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钱惠珍共花费医疗费计57719.4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诉讼前,钱惠珍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惠珍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钱惠珍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钱惠珍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故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否则申请重新鉴定。苏B×××××号车辆登记于王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志兴已经垫付钱惠珍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钱惠珍主张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3.9元、营养费2160元(计算方法18元×120天)、护理费18000元(计算方法60元×300天)、交通费738元、助行器费用268元、轮椅费用598元、车损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计算方法200元×60月)、被扶养人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000元(计算方法2000元×22月)。为证明其主张,钱惠珍提供一○一医院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助行器收据、轮椅发票、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民委员会及无锡市公安局东北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锡市佳健纺机器材厂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在卷佐证。质证时,王志兴、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均持有异议。同时,钱惠珍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放弃要求赔偿复印费3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钱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现有法律亦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现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钱惠珍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确定钱惠珍的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60491.41元(含医疗费57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费用95715.19元(含残疾赔偿金6634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助行器费用268元、轮椅费用598元、误工费16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150元,合计157356.6元。鉴于王志兴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715.1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50元,合计106865.19元,超出部分50491.41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王志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理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兴已垫付30000元,尚应给付204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惠珍各项损失合计106865.19元。二、王志兴应赔偿钱惠珍50491.41元,王志兴已垫付30000元,剩余款项20491.41元由王志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惠珍。三、驳回钱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3160元,由钱惠珍负担1330元,保险公司负担1535元,王志兴负担295元(钱惠珍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王志兴直接给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惠珍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确定或由法院随机确定,其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程序明显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同时因残疾等级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也失去了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惠珍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志兴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保险公司与钱惠珍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向钱惠珍一次性支付105000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保险公司与钱惠珍就本案再无纠葛。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钱惠珍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志兴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由其赔偿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相关判决因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故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向钱惠珍支付赔偿款105000元。二、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