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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农村居民。被告何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所谓公告送达,是指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送达给当事人何某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均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没有在法院公告栏、何某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且在没有履行合法送达手续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青、韩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何某经人介绍与我相识。2010年11月份,我们商量结婚时,何某提出让我拿出现金30000元,才同意结婚。后我父母凑齐了30000元给了何某后,我们双方才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何某又向我要了10000元现金,钱拿到手后,我们在一起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就一走了之,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认为被告何某是一种骗婚行为,目的是骗取我的钱财。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何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前,王某家给付了何某30000元彩礼款。双方婚后在十堰租房生活约三个月,何某即离家外出。2011年7月,王某找到何某后,双方约定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何某反悔而未能办理。此后王某未再见到何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已达3年之多,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原告王某和被告何某结婚时间较短,加之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给王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何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