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家风、林振有、 徐玉建、 王家伦、王家欣 、宋振强、赵美花、赵德发、李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风,赵德发,王家伦,赵美花,徐玉建,宋振强,王家欣,林振有,李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王家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德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家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美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徐玉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振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家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林振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翠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家风、赵德发、王家伦、徐玉建、赵美花、王家欣、宋振强、林振有、李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风、赵德发、王家欣、王家伦、徐玉建、宋振强、赵美花、林振有、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28日,九被告签订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3万元,小组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家风借款人民币3万元,到期后偿还本金100元,要求被告王家风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9968.16元,并承担借款299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其他八被告对被告王家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家伦辩称,贷款农民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均系其一人签名,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家伦,王家伦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风、王家欣、徐玉建、宋振强、赵美花、赵德发、林振有、李翠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家风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9968.16元,并承担借款299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其他八被告对被告王家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6年9月27日签有九被告名字的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载明:签约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小组各成员提供相互连带保证,联保小组各成员通过民主选举王家伦为联保小组组长,各成员除还清本人贷款本息外,对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其他成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归还。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的相互连带保证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依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还提交了签有九被告名字的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余额为3万元,期间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由借款人每月20日主动偿还,贷款到期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到债权人处偿还,或由债权人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28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8.67‰,借款人签名处签有王家风的名字。还款登记情况载明:2009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元。审理中,被告王家伦到庭称,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系其一人所签,其系实际用款人,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是九被告本人所签。经询问原告方当时的信贷员于学泳,其称被告王家伦所讲属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王家风所签,而是被告王家伦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冒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追认的情况下,该农户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家欣等其他七被告对被告王家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家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在原告不催告被冒用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应由实际用款人王家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39968.1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并承担借款299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0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家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王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