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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冷某某,男,汉族,195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老乡介绍相识,被告声称有工程可承包给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牛棚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以被告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青海省某某公司位于某某县牛棚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价款,同时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招募工人准备进场,不料自保证金给付后,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从四川到西宁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工人生活费12500元,交通食宿费5581元,合计69081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20号汽车某某厂黑大楼过去*单元*楼*号。经我院多次查询均未能找到其人。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27元,原告已交纳764元,退还原告冷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康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起诉讼法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