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X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75年11月23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X1驾驶云JD2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四人(含驾驶员)沿红南二级公路由红河县方向驶往元阳县方向,行至红南二级公路K46+824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该车车头右侧与行人杨XX发生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该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X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X1积极拨打120实施救助,并通过110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普XX、王XX、陈XX、李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李X1以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X1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X1主动拨打110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进行民事损害赔偿,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