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罪犯薛中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46号罪犯薛中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白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中华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0元。薛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30日以(2004)宁刑终字第4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薛中华的定罪量刑,没收财产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薛中华的刑罚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本院于2009年5月、2010年8月、2011年11月、2013年5月(缴纳没收财产10000元)四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薛中华减刑建议,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薛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薛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属职务犯罪,本考核期履行没收财产30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江北监狱五监区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政协委员、社区居民代表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及石首市公安局笔架山派出所的困难证明、证人章红、杨迈的证言、政协委员证、身份证、江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庭审笔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薛中华自上次减刑后实际执行一年八个月,符合间隔一年六个月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没收财产350000元(已缴纳没收财产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