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谷xx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xx,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检顺煤矿工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谷xx因怀疑被害人李xx与其同居女友杨xx有男女关系,遂酒后来到本市向阳区检顺一煤矿办公楼找到李xx,质问李xx是否去过谷家,二人发生争执,后谷xx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李xx肩、背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右尺骨鹰嘴开放骨折;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均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残。认为被告人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害人李xx建议对被告人谷xx从轻处罚,被告人谷xx自愿认罪,不作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院病志、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证人杨xx、赵xx、姬xx、杨x、房x、董xx、谷xxA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谷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