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倪福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桂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昌,桂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86号原告倪福昌。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民。委托代理人张自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淼。委托代理人丁兴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倪福昌与被告桂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福昌的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桂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敏、平安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福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桂民驾驶皖SL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鲁南路西环路口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因事故致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9.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被告桂民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桂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有异议,且其无力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物损费和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居住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具有农村性质,故伤残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没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客观依据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双手软组织挫伤;左���弓、左上颌窦骨折。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649.50元。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左颧弓多发骨折目前张口轻度受限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原系农业家庭户,2009年6月9日因征地转为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在上海申汇鹿场担任门卫工作。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牌号为皖SL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桂民,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蒙城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工证明、误工证明、离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皖SL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蒙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桂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649.50元,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64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酌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系为农转非,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931.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XXX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现原告之举证能基本反映其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就其因本事故已发生相应误工损失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原告工作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3,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9、��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其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律师费3,0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9.4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95,481.2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4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桂民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福昌90,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福昌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81元,由原告倪福昌负担74.55元,被告桂民负担1,09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